台湾签证知识库十二岁以下亲生子女赴台定居办理指南

十二岁以下亲生子女赴台定居办理指南

来源:去台湾旅游网 发布时间:2014-01-27 作者:责任编辑

一、适用对象: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亲生子女,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 二、应备文件: (一)定居申请书,并贴最近二年正面脱帽二吋相片一张(同国民身分证规格)。 (

一、适用对象: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亲生子女,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
二、应备文件:
(一) 定居申请书,并贴最近二年正面脱帽二吋相片一张(同身分证规格)。

(二) 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件(申请人未入境者,免附)。
(三) 大陆地区证照复印件、大陆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或其他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复印件。(未在大陆地区设籍者,免附)。
(四) 出生公证书正、复印件【由大陆或海外地区开具之证明文件,并经海基会或我驻外单位完成验证手续】(正本验毕退还);【认领或婚前受孕者,加附生母受孕期间无婚姻关系之证明】。
(五) 台湾地区医院出具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一、 【未满六岁者检附完整预防接种证明复印件替代】(最近三个月内有效;须由“行政机构”卫生署评鉴合格之公私立医院检查,且符合其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乙表】。

 二、 人在大陆或海外地区者,得以具结书替代,俟入境后换发正本时补正。
(六) 保证书:应检附台湾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条件者出具之保证书。
 一、 年满二十岁。
 二、 有正当职业或相当财力。
 三、 无违反许可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纪录。
 四、 保证人应出具亲自签名或盖章之保证书,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查核。
(七) 丧失大陆原籍证明公证书(由大陆或海外地区开具之证明文件,须经海基会或我驻外单位完成验证手续)。
 一、 申请人已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得以具结书替代,俟许可定居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缴附。
 二、 申请人未在大陆地区设籍者,请检附下列文件:
  (1) 十二岁以下,在大陆地区出生,无法取得丧失原籍证明公证书者,得以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于大陆公证处声明未于大陆地区设籍(未设籍声明书)替代或其他足资证明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文件,并经海基会完成验证手续。如另持有外国护照,通知携带外国护照,向本署服务站领取定居证时,加注梅花C章。
  (2) 十二岁以下,在国外出生,持有大陆地区护照,无法取得丧失原籍证明公证书者,得以具结书具结不再使用大陆地区护照,并经本国完成公证手续代替,大陆地区证照(如护照、通行证等)请交由本署服务站剪角。
(八) 父或母办妥结婚登记之户口簿或身分证复印件〈验正本,收复印件〉,未婚而生育之子女,须先完成认领手续。
(九)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一、 婚前受孕者,须加附 DNA血缘鉴定书(应由经在台认证合格之公私立医院或机关〈构〉出具)及经海基会验证之受胎期间无婚姻关系之公证书(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或查询婚姻登记纪录证明之公证书。
 二、 本署认为有查证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检附其他证明文件,如结婚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书等。
(十) 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者,应附委托书,并于代申请人签章处,亲笔签名或盖章;但由甲种以上旅行社代送件,并于申请书上加盖旅行社及负责人章者,以旅行社为代申请人,免附委托书。
(十一) 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证件费为新台币六百元;申请人未在台湾地区者,证件费为新台币九百元。
(十二) 填妥收件人姓名及住址挂号回邮信封(自取者免附)。
三、申请方式:不受理邮寄申请。大陸地区人民申请定居,应至本署按捺指纹并建档管理;未按捺指纹或经按捺指纹核对认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许可其申请,已许可者,撤销其许可。应于办理申请手续时按捺指纹;未按捺者,不予许可其申请。未满六岁之大陸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捺指纹,俟年满六岁后,于办理团聚、居留或定居之相关申请手续时按捺指纹;未按捺者,不予许可其申请。须完成按捺指纹程序后,始可由本人或委托亲友、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向本署各服务站申请。

四、注意事项:
(一) 十二岁以下之计算标准:年龄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二) 大陆地区子女非为台湾地区人民亲生子女者,非本类适用对象。
(三) 大陆亲生子女在台设籍后,如又再回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将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日后如欲来台定居,须重新申请,并审查是否符合定居规定,须符合相关规定,始得再取得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请特别留意】
(四) 大陆亲生子女在台设籍后须出入境者,请先办妥台湾地区护照及前往台湾地区或地区之签证。
(五) 持凭入境证及定居证副本入境办理换证手续者,除应补正之文件外,尚须缴附丧失原籍公证书(须经海基会验证)或未设籍声明书始得换发定居证正本。
(六) 依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有应补正情形,经通知之日起逾二个月仍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七) 丧失原籍公证书未于许可定居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缴附者,撤销定居许可,并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其户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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